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梁某某,男性,1950****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贵州省贞丰县沙坪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1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宋碧云。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6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刘某某从罗某某家院坝内驶入贞丰县沙坪镇至**公司公路**(小地名:沙坪镇**)处准备掉头往**村方向行驶时,与由王某某驾驶从贞丰县沙坪镇沿贞丰县沙坪镇至**公司公路往**公司方向行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KD**)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因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民警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梁某某取得家属谅解,家属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登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