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性别: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2********,**族,****文化,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乡**村**组,现居住贵州省贞丰县**街道**路**街**家房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国应,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值班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驾驶贵EN****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城沿景观大道往者相镇方向行驶至某某路段处慢车道时,撞向前方同向由罗某甲驾驶载被害人罗某乙的贵E7****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罗某甲、罗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某乙受伤后经送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肇事后,梁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罗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罗某乙之死亡原因符合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梁某甲对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217188.37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罗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仕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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