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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5********,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宜宾市叙州区********号。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7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川Q*****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凤路由二二四往双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km+300m(小地名:二郎滩)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摩托车过程中,与对向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某某拨打了120、110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38782.5元,梁某某先后支付被害人家属8.8万元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生交通事故后,梁某某主动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某积极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善后事宜,在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38782.5元,梁某某先后支付被害人家属8.8万元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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