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清镇市**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吴某某,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贵AR****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妻子雷某某从清镇市银河世纪往贵阳市观山湖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村路段时,撞到行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AR****号小型面包车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除车辆保险费用外,另行支付被害人家属10万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梁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