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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湘乡市**村,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湘******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攸县方向,行驶至安仁县军山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曾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安仁县某某乡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两车在会车时,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越过道路分道线驶入对面车道,双方车辆相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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