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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栋**室。因嫖娼于2018年4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5时5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湘******小车从**高速出口处右转,驶入耒阳市**线往耒阳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湘******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刘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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