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开检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4********,汉族,初中,原**装饰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现住淮安市淮海西路**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5日,刘某甲、齐某某、贾某某与他人共同成立**装饰公司,由刘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齐某某、贾某某担任市场部总监,负责市场部日常运营。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为**装饰公司市场部经理,在市场部总监齐某某、贾某某的指使下,为拉拢客户对外购买绿地世纪城、四季金辉等小区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信息内容包括业主姓名、电话、小区名称等,获取的信息交由市场部话务人员打电话邀约客户,推销装修。经审计,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通过自己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管理市场部话务员电话营销等方式,为公司获利共计人民币332914.4元。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刘某甲、贾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四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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