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5080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2020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O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酒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区**镇**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85.29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有关书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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