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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 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公寓**号楼**室。因本案,2020年3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1****”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与南苑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道路中央花坛发生轻微刮擦,造成其所驾驶轿车损坏的单方事故。民警巡查在事故勘查中对梁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为149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9mg/100ml。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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