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鳈,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3********,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2月2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花园**栋**单元**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本单位职工一起在剑阁县**镇**路“**”中餐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被朋友接到**镇“**酒店”喝茶休息。当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H8**** 号小型汽车,从**镇**路“**”中餐店门外停车位出发,行驶至“**超市”门口搭乘徐某某后向**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47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车行驶至**镇“**大桥”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96.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剑阁县**医院**院区提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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