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性别:**,1986年**月**日出生,**族,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6********,**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镇**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路北侧约2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ml,已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祁连山南路**路附近被设卡民警查获。
2.证人王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明二人在祁连山南路**路北侧面约200米处设卡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梁某某。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梁某某在医院抽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梁某某案发时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轿车为非营运机动车。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梁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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