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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6********,汉族,大学专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集团**公司职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甘ATJ***号小型客车在兰州新区沿经十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十二路与纬二路十字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惠康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1.00mg/100m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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