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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4195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 开平市**街道办事处**区**号**幢**房,现住址:开平市**街道办事处**区**幢**房。2018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粤JF****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胡某甲沿荻白线由台山市白沙镇潮境圩往开平市方向行驶,15时04分,当行驶至荻白线5KM路段时,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的粤JF****号两轮摩托车与路面的狗只发生碰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冲向右侧路面水沟,造成胡某甲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胡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支付死者家属62000元(包含殡葬费4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

2、证人胡某乙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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