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56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浙J****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货265KG,核载735KG)从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西路和平饭店驶往金清镇上盟村方向。同日17时35分许,自东往西居道路左侧行驶至金清镇金港东路304号前路段处并沿弯道行驶过南时,与对方向由被害人尚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尚某甲重度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12020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9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接处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记录、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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