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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宿舍**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7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节县鱼复街道英才街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车道外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梁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永安勤务中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1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及驾驶证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尹某某、冉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

6.事故现场处理视频、酒精呼气测试视频、抽血检验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

有两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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