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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4时46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一辆浙******的小型轿车,沿泗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镇**村**庙街北侧时,被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草庙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88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6.60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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