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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绰号梁*,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C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富顺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出发,沿Y036堰和路往富顺县中石镇街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Y036堰和路7KM(小地名“麻柳湾”)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CV****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董某某报警,梁某某被送至富顺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液送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89.2mg/100ml。经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浓度鉴定、车速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呼气测试和抽血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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