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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8********,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住郓城县**路**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20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郓城县**街**处,与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郓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出警过程中发现梁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将其带至郓城诚信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在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成分为103.1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人梁某某赔偿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取得葛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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