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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单元**。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S号小型轿车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行驶至五一中路永和桥底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检查笔录、道路交通违法查处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4.执法视频等。

综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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