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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3********,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南宁市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桂A****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羊角山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随后,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6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经通知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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