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0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0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浙C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温瞿东路1105号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