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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4月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宜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宜都市**街**村**组曹某某家中与黄某某等人吃饭并饮白酒。15时30分许,梁某某驾驶自己无号牌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曹某某家中出发,沿老枝宜公路、宝塔路往陆城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山人家餐馆附近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鄂E****5小轿车相向会车时,因疑似发生刮擦两人发生口角,随后梁某某驾车离开行驶至清江大道杨守敬幼儿园附近一家复印店,复印资料后驾车沿清江大道、宝塔路向**村委会方向行驶。大约16时25分许,梁某某在**村委会广场旁被吴某某等人拦停。民警接警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后经鉴定血样,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4mg/100ml。同时查明,梁某某与吴某某双方驾车没有发生刮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醉酒程度较轻,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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