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白银市白银区**镇农民,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银区**镇**庄**号,住白银市白银区银光**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2日,曾因殴打他人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人民路派出所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号小型客车,沿白银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东口时,车辆与道路旁的马路牙子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醉酒取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池
检察官助理:彭丽君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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