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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福建省罗源县**************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罗源县岐头新区柴火鸡餐馆出发到****家中,途径罗源县福万玩具厂门口路段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罗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依法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 6mg/l00ml血。

2020年9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被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飞竹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梁某某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呼气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罗公(飞竹)现检字[2020]第11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56号;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无相关规定的从重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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