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99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苍南县**镇**职工,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酒后驾驶,于2011年2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酒后驾驶,于2016年6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贰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32****小型轿车,由苍南县宜山镇环球路往宜山镇宜山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途经宜山镇环山北路105号前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醉酒驾驶核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某某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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