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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8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V****的比亚迪牌轿车搭乘其同学陈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往永川区御龙山小区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永川区青年根据地小区路段时被永川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梁某某血样中的检出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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