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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0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7162314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5****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元帅广场出发沿滨江大道、文菁路向重庆市江津区生活林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新世纪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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