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0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1****号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双庆路“红辣椒湘菜馆”门口路旁出发,经双庆路、双河路行驶至南福一路“康豪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将梁某某带至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9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5mg/lOOml。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