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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8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长江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悔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结果查询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2.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乘车人数、行驶速度、距离、时段、路段、有无驾驶资格、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于凌晨时段全程行驶约五公里,该路段当时车辆、人流稀少,未发生交通事故,未搭载他人,被查获后无抗拒逃跑行为。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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