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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的小型客车,由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山镇龙泉山庄的院坝内驶入门前的公路,且与院坝内停放的车辆发生擦挂,而后自行返回龙泉山庄,随后公安民警在处理梁某某与他人的打架纠纷时发现梁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仅为90mg/100ml,含量较低,且无法律规定的其他加重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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