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21978********,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系上海**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副研究员、研究生导师。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为方便与代驾人员交接,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停车场内短距离挪动车位时,与该停车场内停放的牌号为皖******的皮卡车发生轻微碰擦,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1mg/ml。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的皮卡车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停车场内被车辆碰擦并报警的事实。
2、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为与代驾人员交接,饮酒后临时挪动车位时与停车场内的车辆发生碰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5mg/100ml;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1mg/ml。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及辆车受损情况,并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导致沪******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550元,皖******皮卡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475元。
8、双方达成的《协议》、《谅解书》证实,事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梁某某赔偿袁某某人民币4000元,袁某某对梁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免于或从轻追究其刑事责任。
9、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为方便与代驾人员交接,饮酒后在停车场内临时挪动车位,未驶入公共道路,主观上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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