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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乃检公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6********,汉族,初中,中共党员,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的丰田黑色小型汽车从乃东路行驶至白日街时,看到前方有临检交警便准备将车子驶入**超市对面的停车场,因未观察车后情况在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车道上的一辆电动车发生轻微碰撞,被执勤民警查获。乃东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于当晚将梁某某带至山南市华康依法提取血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3.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经电话传唤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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