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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77********,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日22时29分,被沧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沧源县**镇广场路金旺路口查获。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成分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结论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扣留的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号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照片)

2、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不高,未造成危害后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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