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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9********,汉族,中专文化,地板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05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肖某某)沿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明珠路130号前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道路边缘石及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及行道树受损,梁某某、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梁某某打120将肖某某送医救治过程中被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94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赔偿了其所造成的行道树损失以及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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