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号,住址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明知道张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将车牌号为京E****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交由张某某驾驶。张某某驾驶该机动车搭载梁某某等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路交叉路口时,遇民警设岗查酒驾,张某某随即下车逃跑,后被附近民警抓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1毫克/100毫升。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梁某某明知道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车交由张某某驾驶的事实。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某酒后驾驶梁某某的车,遇民警查酒驾时下车逃跑意图逃避检查,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将车交由张某某驾驶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
5、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查车岗前下车逃跑,意图逃避检查的事实。
6、查获地点现场照片、查获车辆及人员照片,证实张某某酒驾被抓获的事实。
7、《鉴定文书》、《呼吸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证实张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1毫克/100毫升的事实。
8、抓获现场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涉案车辆在临近查车岗前停车,驾驶座上的张某某下车跑往人行道,后被现场民警、辅警拦截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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