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2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系湖北****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0时55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C****0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北京北路万达*街出发,经北京路行驶至北京路立交桥下掉头至**路路口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梁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1.7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短,且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及加重情节,危险程度较低。其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提交悔过书,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民营企业负责人,在企业经营中发挥重要作用。结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意见》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十条措施》精神,为保障民营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法适用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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