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城**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闽D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浦南路口至交警支队路口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81.1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提取的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血样之物证;
2.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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