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3日22时15分,梁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的小型汽车在禹城市汉槐街新湖路口东300米处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违法驾驶人梁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违法驾驶人梁某某带往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梁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23.7mg/100ml。
归案情况说明、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