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栋**。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梁某某明知袁某某饮酒的情况下,放任袁某某驾驶其名下的粤A50***(临时)小型越野客车,2019年10月23日23时12分,袁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粤A50***(临时)小型越野客车途径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进珠吉路西87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程序对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6mg/100mL,袁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袁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3.7mg/100mL,袁某某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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