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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小区,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10日晚,梁某某酒后驾驶川H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轮镇环城北路有西向东行驶,20时05分许,行驶至环城北路(宏盛市场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30.6mg/100ml,涉嫌醉驾后驾驶机动车,遂民警在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提取梁某某的静脉血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梁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5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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