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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一刑不诉〔2019〕6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78********,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美兰区**路**号**总公司。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号牌为琼A0****小车到海口市琼山区丁村一家KTV和吴某某等人喝酒。喝酒结束后,梁某某便驾车载着吴某某等人离开。2019年1月22日零时7分许,梁某某驾车行驶至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锦鸿温泉花园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梁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后民警将梁某某带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梁某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车辆照片、被查获地照片、血液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通知家属工作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尤小明

                             检察官助理:朱  丹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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