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湘******奥迪轿车与一辆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湘******奥迪轿车负全责,因该奥迪车未购买车损险,保险公司不能给以赔付,李某甲为了让其奥迪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便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湖南**汽车集团下属的湖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主管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与李某甲商量后,决定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找一台购买了全部保险的汽车与李某甲的奥迪车发生事故,然后由对方车赔偿奥迪车。后李某乙将湘******奥迪车送到刘某某(另案处理)开的汽车修理店对奥迪车进行了简单的维修。2020年4月17日,李某乙决定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在当日15时左右,李某乙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及李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约到李某乙所住的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地下车库,李某乙告诉梁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用他自己的一台奔驰车与李某甲的奥迪车制造一起交通事故,李某乙安排梁某某开湘******奥迪车,李某甲坐在奥迪车上,安排刘某某开李某乙自己购买的一台湘******奔驰车,安排黄某某坐奔驰车,同时要黄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报交警和保险公司,李某乙安排制造事故的地点在长沙市望城区**道上。2020年4月17日15时40分左右,梁某某驾驶的湘******奥迪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湘******奔驰车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道交叉路口以南地段时故意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奥迪车侧翻,后黄某某向湘******奔驰车投保的**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报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核查事故经过的过程中,该公司发现这是一件骗取保险的事故,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终止理赔。
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奔驰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湘******奥迪牌WAU7CC4G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1917元,残值为人民币165000元,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46917元;湘******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0677元;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绿化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10元。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18100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遂、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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