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刘志刚律师,联系电话:18675125336。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1时35分,梁某某酒后驾驶粤F87****号二轮摩托车沿浈江区前进路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桥桥底过程中,被执勤的浈江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即查获。后被交警大队民警带往韶关市铁路医院抽血已待进一步检测。
经鉴定:从梁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9.4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车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执法记录视频及监控视频材料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且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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