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现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巷**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雷英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至23时,梁某某与其朋友郁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巷**小区其家中饮酒吃饭,期间,梁某某喝了三瓶“五泉”牌啤酒,一小杯“世纪金徽”牌白酒。23日8时许,梁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面包车,沿西固区西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固西路与西新线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8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梁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4.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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