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伙同张某甲、钮某某经预谋后,共同出资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设立未经工商登记的“**纺织”门市部。并约定由张某甲出面联系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负责记账、寻找供货商并提供一张以他人身份证注册的归属地为苏州的手机卡供张某甲使用,钮某某负责在门市部收取及销售布匹。
2019年5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间,经张某甲以“张华”的身份联系从被害人姚某某、高某某处先后3次购买共计人民币47090元的牛津布坯布23642米、舒美绸坯布10943米,货款由梁某某和钮某某支付。后经染厂染色加工后,钮某某将上述布匹分别出售给张某乙、陆某某、吴某某,共计得款人民币50276元。上述情况由梁某某负责记账。
2019年6月以后,张某甲一面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声称被害人处暂无坯布可供应,一面则诱骗被害人继续交付货物,采用骗取货物后再低价转卖并逃匿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姚某某、高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58万余元的牛津布坯布、舒美绸坯布及染费。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码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金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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