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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妨害作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7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集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号楼**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释放,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5日依法将案件交办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5日,我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侦后重报。

太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太原市监察委员会在侦办太原市**处长张某甲(已判决)职务犯罪期间,张某甲妹妹张某乙(已判决)多次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串通,张某乙对高某某、阎某某等证人采用恐吓要挟的方式,指使高某某、阎某某等人作伪证,企图隐瞒张某甲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在太原市监察委员会向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调查其**银行卡内1080余万元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故意隐瞒张某甲、张某丙、刘某某、高某某、阎某某给其**银行卡内转钱的事实,掩饰隐瞒张某甲非法所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太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是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主要证据为张某乙(已判刑)的供述,称其给证人高某某等人打电话作伪证系提前与梁某某商量,受梁某某的指使。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供述称并未与张某乙商量串通,只是在接受监委调查后,向张某乙询问其银行卡内钱款的来源并告知了在监委调查的情况,并未说过指使证人作伪证。证人高某某、阎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等人均证实系张某乙与其进行联系作伪证,并不知道梁某某的情况。经我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调查后出具情况说明,无法取得其他旁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某某有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二是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证实梁某某对于张某甲(已判刑)指使别人转入其银行卡内的款项来源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持“明知”的主观故意,该“明知”可以根据客观条件“应知”,但必须有相应印证证据。现在案证据仅有高某某、阎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张某甲等人向梁某某**银行卡内转账的记录,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供述称张某甲告知其卡内钱款系通过朋友帮亲戚借钱后亲戚陆续还款的钱,只是暂时借用梁某某的账户。对于款项来源问题梁某某是否属于“明知”或“明知可能”缺乏证据印证,存在合理怀疑。故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决定梁某某不起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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