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1时17分许,佛山市三水区**局执法人员植某某、叶某某等人驾驶粤E1****号执法车在佛山市三水区**镇**公路巡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的粤EU****号大型货车有道路运输证已被注销仍在道路上行驶的嫌疑,遂示意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害怕被处罚拒绝停车,并驾驶货车在道路上多次以S型超车、倒车的方式逃避执法车辆的截停,期间多次碰撞执法车辆并致执法车辆受损。最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查明,执法车辆损失价值7413元人民币。
2019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上述执法车辆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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