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小区**楼**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13日0时许,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接到管界内**社区防疫封控人员报警,称有人强行进入社区,民警刘某某、王某甲接警后前往**社区处置,在出警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乙、梁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并辱骂、踢踹、推搡民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造成民警刘某某、王某甲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王某甲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社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暴力抗拒民警执法,辱骂并拉扯出警民警,造成民警王某甲(男,26岁)右手部擦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下前侧软组织擦伤等伤;造成民警刘某某(男,31岁)左手小指甲缝出血、右膝盖关节前侧擦伤等伤。经鉴定,两名民警的身体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出警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甲、刘某某、马某某证言、王某乙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录相、鉴定意见,证明梁某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3.谅解书,证明两名出警民警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有如实供述情节,现出警民警已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表示谅解,且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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