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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4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7月2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乐尔乐超市”购物结账时,认为超市收银员少找了钱而与收银员发生口角纠纷。超市老板遂报警,接警后涟源市公安局巡特警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处警,通过调看超市监控视频确定超市收银员并未少找钱而劝梁某某离开,因梁某某不配合工作,巡特警工作人员强制将其带离送六亩塘派出所进行调处。梁某某不满巡特警工作人员对其强制带离,在六亩塘派出所内骂巡特警工作人员,梁某某的女儿梁某甲听闻后赶到六亩塘派出所误以为处警人员打了其父亲而骂了巡特警处警人员,当时在六亩塘派出所参与调处的副所长聂某某遂批评梁某甲说她是个支书,要有素质。梁某甲不满聂某某的批评与聂某某发生争执,梁某某不听劝阻在派出所值班室内大声叫骂,并打了聂某某左脸颊一巴掌。

2019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女儿梁某甲到治安大队反映梁某某要投案但因病住院要求办案民警去医院接受梁某某的投案,民警在医院对梁某某进行了讯问,梁某某对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例资料、谅解书、证明等书证;2.视频资料;3.证人陈某甲、梁某甲、吴某某、陈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系已满七十五周岁老年人犯罪,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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