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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江陵县******,住荆州市***8****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1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0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2020年3月3日

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年初一天,武某某被李某某叫至其经营的荆州市**有限公司办公室,被要求每个月向李某某父亲支付人民币2000元“生活费”,武某某当场拒绝。随后李某某在办公室内对武某某拳打脚踢,在场的公司员工梁某某为帮助李某某达到要钱目的威胁并试图与李某某共同殴打武某某,在二人的共同胁迫下,武某某答应每个月向李某某支付其父亲人民币2000元的“生活费”。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李某某以此为由强行索要武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某某帮助李某某向武某某索要钱财的事实不清,证明梁某某为帮助李某某索要钱财而威胁、殴打武某某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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