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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27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及黄某某、莫某某、张某某在北流市**路**酒吧上班期间,被害人陈某甲饮酒后来到该酒吧门口梁某某母亲陈某乙经营的**处,陈某甲因购买香烟未付款与陈某乙发生争执,陈某乙便打电话给梁某某求助,继而梁某某与陈某甲发生摩擦,之后,陈某甲纠集七八名男子欲向梁某某等人泄愤报复,陈某甲朝莫某某踢了一脚,梁某某便伙同黄某某、莫某某、张某某手持铁水管追赶殴打陈某甲等人,被害人庞某某见状便上前阻拦亦遭到梁某某、黄某某、莫某某、张某某的殴打。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家属代梁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庞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陈某甲、庞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某某乙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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